摘要

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免权属于中央监督权,与作为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选举或协商有机结合、紧密相连。二者具有政治与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中央政府任免权必须是一种实质性的权力,这符合我国的政治传统,是各国任命地方长官的一种模式选择,也是中央监督权的应有之义。而免职权理应包含在任命权之中。根据基本法的规范,中央任免行政长官的标准应当包括参选资格标准、产生程序标准、任期限制标准以及治理能力标准。对于中央不予任命的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应当重新选举,并增设咨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机制,从而协调好中央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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