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信息关系具有“依赖性”和“脆弱性”,平台应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承担信息信义义务。用户信息利益优先的信义标准能够与平台商业模式兼容,在信义法理层面不存在障碍。网络平台承担信息信义义务可以弥补传统个人信息控制论在数字经济时代的个人控制“不能”或控制“过度”之缺陷,更有利于实现保护个人权益并促进信息利用的二元目标。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个人信息控制论的法律表达,对信息关系的调整较为僵化,对此可基于网络平台信息信义义务的规范进路予以优化,构建以增强用户-平台信任为目标的动态信息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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