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通过设置环境监管失职罪间接保护生态环境法益,但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解析,发现其存在主体范围过窄,难以与新修订的污染环境罪等罪名匹配适用等问题。要想环境监管失职罪再次充分发挥效能,就必须从法教义学视角出发,将该罪的入罪标准从实害犯认定转变为行为犯的认定;适当调整"环境监管失职"的时代内涵,并将该罪的主体范围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拓展至"国家工作人员",从而调整该罪的入罪范围,进一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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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湖南工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