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比较法能够得知,在德、日法中对证据以及事实是由谁加以提出这一问题,在辩证主义等相关程序之下实施了差异性的安排。对比德、日来说,中国的调查取证权之所以具备特殊性,则通常体现在其涵盖证据调查权以及事实调查权,也涵盖证据收集权。上述特殊性主要是由于我国国情的需要。但要明确的是,证据收集权也并非绝对是法官的职权,不能将其和证据调查权混淆。为促使我国治理体系能够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那么务必要确保司法更为具备权威性以及专业性。基于此,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