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当事人陈述制度设立已久,但长期以来片面强调其在证据功能层面的意义,以致偏向功能的一元定位。现行立法混同不同涵义的“当事人陈述”,不同条文之间的冲突较为激烈,相关制度仍然呈现粗放型的特点。当事人陈述具有双重“波粒二象性”,其一为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虚假性属性混同,其二为当事人陈述具有阐明案情和证明案情的两种功能。藉此,以比较法视角观之,英美法系的“证人混同型”当事人陈述制度和德日的“独立证据型”当事人陈述制度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本土图景,首先应从阶段化的庭审构造入手,明确不同阶段下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定位。其次应坚守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当事人询问制度。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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