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间存在冲突,导致被除名股东无法提起股东除名决议撤销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立法障碍,已有的两种解释理路都不可取;而调适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股东范围的理路看似合理,实则又会引发新的难题,亦非理想之策。因此,确立强制除名之诉,对股东除名程序予以修正,乃为最优立法选择,不仅可使已有立法障碍随之破解,还能有效弥补股东除名规则立法之不足,统一司法审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