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法益恢复现象"的概念运用比较混乱、尚未形成规范的话语体系,出罪化的法理依据众说纷纭,体系地位模糊不清。将"法益恢复现象"中的前行为限制在"轻微罪行"、将侵害法益限制在特定法益的观点并不完全妥当。"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据在于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缺失,而"违法性减轻说""违法性消除说"混淆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节点,引发了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混乱;"法益保护的可逆性路径""恢复性制裁的法理"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均不宜作为"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据。关于法益恢复行为的体系地位问题,"刑罚论组成部分说"相对更为合理,但该说应当对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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