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打赏系处分无形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据此,用户与主播、直播平台之间形成三方服务合同的关系构造。针对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则,不宜引入欺诈缔约的例外模式。在直播打赏纠纷中,若原告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主张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其须举证证明实施充值打赏行为的实际主体系未成年人,且该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打赏行为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未成年用户有权请求平台及主播将打赏财产予以返还,但无须就其接受的表演及增值服务进行折价补偿。在当事人主张信赖利益赔偿时,应当以监护人、直播平台、主播等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为基础,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未成年人自身的行为过错不宜纳入损害赔偿的衡量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