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引发社会广泛批判,二审判决虽纠正了一审的错误,仍引发笔者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土地污染防治理论与实践等问题的反思。本文通过分析论证提出:其一,明确土壤污染企业是责任主体;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需要扩大,环保组织、政府、检察机关以及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三,进一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四,平衡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损害成本两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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