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式确立了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该解释第六条所使用的"关联性"一词,含义并不明确。因此,必须厘清"关联性"的内涵、与因果关系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关联性"的证明方式和认定标准等问题。从环境侵权的特征来看,"关联性"应当是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且这种联系应当能够达到使法官有理由对个案中,损害是由污染所导致的这一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关联性"应当能够揭示个案中因果关系成立的一定程度的盖然性。而关联性的证明,应当在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同时,充分发挥主观性证据的作用,严格区分关联性证明和因果关系证明的差异,避免对被侵权人施以明显过重或过轻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