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的理论及实践均注重其惩戒功能,而忽视了与恢复生态环境相对应的修复功能。同时,宏观层面行政处罚的修复导向不明确,微观层面行政处罚的具体修复规则缺失,导致环境行政处罚的修复功能得不到彰显。在理论上,环境行政处罚的修复功能与惩戒功能并行不悖,其应然功能格局为前置修复功能,并将惩戒功能作为修复功能实现的基础和保障。鉴于此,应按照“宏观—微观”的思路,实现修复功能的规范构建。宏观层面,明确环境行政处罚的修复导向,将修复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首要责任承担方式。微观层面,将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修复的目标;遵循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理性选择修复方式;从主体、标准和监督三个方面规范修复成果的验收;建立以修复效果为核心的分级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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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