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债转股与债转股的实施方式是不应混淆的概念。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不是债转股的典型形态,其基本性质是以可流通证券清偿债务。债转股事项的表决不适用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破产法解决的是债务清偿问题,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决定其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允许强迫不同意者进行债转股。债转股方案对债权人应当比直接清算、现金清偿更有利。债转股并非必须所有拟转股债权人都参加才能实施,少数债权人不参加债转股不会阻碍其目的的实现。作为债务清偿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该项债务即完成清偿。债务人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已通过转股方式完成清偿的债权不得再恢复为破产债权。作为投资行为,在所转股权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依法不得再恢复为债权,不得以抽逃债权出资的方式,破坏资本充实原则。完成转股后还可以恢复债权的主张,将彻底破坏重整企业的资本(产)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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