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药品犯罪的修订弥补了多种行为方式及多元主体的缺位。第一,作为非法提供假药、劣药罪主体的“药品使用单位”,不局限于一般具有用药权限的单位,临时具有药品管理使用权限的单位也纳入其中;而“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只要符合提供使用假药、劣药罪的其他要件,即应适用非法提供使用假药劣药之罪;“明知”与否对认定行为主体有相当的影响;在提供假药、劣药的犯罪过程中,是“提供”人还是“提供使用”人需分辨清楚。第二,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主体,规定了“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等四种类型,以及“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与药品申请注册相关的”等三类主体;并从主体角度考察药品管理罪的“具体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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