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杀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所谓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在精神状态自由的情形下独立决定并进行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抑郁症自杀的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两年期限的设置存在合理性,规避风险的同时不违背保险的经济补偿目的。自杀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司法实务和实际特点使得责任的分担公平化和合理化,以期在今后的《保险法》发展中有所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