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反垄断法中,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具有鲜明的特性,其调整方法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安全港制度便是一种特殊的调整方法。我国修正后的反垄断法增加了安全港制度,但留下了一些空白。正在建构的安全港制度混淆了其与一般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偏离了安全港制度的目标和效率。在我国,构建独立的安全港制度这个任务能否完成主要依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何建构。建构内容只能以简化程序、证实行为“不会产生显著不利影响”为中心展开。基于此,在内容上,“其他条件”既需要完善实体性条件,也需要细化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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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