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以联合(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我交易的三种行为模式及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司法者不能绝对排斥"兜底条款"的适用。在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上,兼顾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本文试图以朱某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为例,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展开讨论,司法者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从严把握抢帽子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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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