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鉴定是基于拥有特别学识经验的第三人,以其学识经验向法院提供判断或意见的证据调查形式。鉴定义务是指鉴定人基于自身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向法院陈述关于专门事项的判断意见的义务,具体应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以及陈述鉴定意见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行政诉讼中鉴定义务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关于鉴定义务的规定,然而,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置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义务时所应遭受的制裁措施。此种只设置义务而无具体制裁措施的规定,只会使其沦为不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进行讯问,从而使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得不到有效的检验。所以,今后的立法应当对鉴定人不履行到场义务所遭受的制裁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此来强制其履行到场义务。同时,在行政诉讼法此后的修改中,应当考虑设置鉴定人的拒绝鉴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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