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中首次将“重新协商”行为纳入了调整的范围,但是《民法典》第533条在对“重新协商”行为的表述上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文似乎会得到前后不一致的理解。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重新协商”行为属于合同不利方的单方义务、不真正义务以及手段义务。“重新协商”义务的内容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分。在“重新协商”期间里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利方可以在合同履行程度上做出适当的调整。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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