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概念,并不严谨科学。这导致以该条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实践歧见纷生,影响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威胁法本身的威严。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立法论上应充分关注司法实践于此存在的概念不清、界定标准混乱的问题,以危险控制和损益自担理论为正当性基础,围绕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用"管理人"取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在制定法上的概念,同时保持抽象概念对社会生活开放的特性,由司法实践在动态体系中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管理人的认定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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