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案情】原告:徐燕。被告: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汽配公司)、上海菁葵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菁葵合伙企业)、蔡景钟。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景钟系菁葵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2014年6月,徐燕与蔡景钟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蔡景钟接受徐燕委托将徐燕交付给其的5万元资金以蔡景钟的名义投资于菁葵合伙企业,用于“跟投”康众汽配公司;投资形式为:在菁葵合伙企业于2014年6月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菁葵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并投入到被告康众汽配公司;合同期限为7年。2014年6月16日,徐燕向蔡景钟支付了5万元。蔡景钟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7月2日、3日向被告菁葵合伙企业出资共3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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