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设计改变了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相对简单抽象,对于立法意图、适用对象、法律后果均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性格进行分析,厘清新《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该条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制意图,以便解析和判断相关的法律关系,解决因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缺陷所产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