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网络平台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的四项义务,它们不同于欧盟《数字市场法》规定的守门人义务。大型网络平台的守门人义务既包括针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施加的义务,也包括大型网络平台对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加以监督管理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4项并非保护性法律,违反该两项规定只产生行政法律责任,而不会使大型网络平台承担民事责任。大型网络平台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2项的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违反该条第4项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195-1197条的规定,则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大型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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