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三位一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尽管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侵害发表权的行为必将会给作者的隐私权造成侵害,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使作者的姓名权遭受侵害,而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难免会给作者的名誉权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在立法未能明文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既有正当性,又有合法性。既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也为这一结论提供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