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承认法律解释主体应具有普遍性这一点,我国应当对法律解释权进行重新分配。一方面,应取消现存体制中的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另一方面,应重新界定司法解释,将其整合为由各级法院进行的、具有“个案针对性”的“裁判解释”。此外,在重构法律解释主体的过程中,对“学理解释”亦应给予足够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