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体系的存在问题,是任何关于法律体系的定义之必要前提,也是一个贯穿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命题。无论是作为一个实体性、本体性的研究对象,还是作为一种研究和分析法律概念的方法,法律实证主义需要通过预设或承认法律体系的存在来回答“法律的规范性如何产生”等问题。从奥斯丁、凯尔森、哈特到拉兹,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是否存在,将取决于如何界定“法律”或解释法律的本质。经过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一种经由建构性诠释而来的原则纳入法律体系之中,进一步延伸和加强了前者的观点。因此,作为一种制度化体系,人们只有在某种程度上普遍遵守和服从法律,一个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规范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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