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对于一方破产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对未到期合同的处理规则规定笼统,未根据合同的多样性、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做出类型化的区分。通过借鉴域外成熟立法,在合同的解除上深度考量承租人的义务履行状况,防范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权的滥用;在解除合同后承租人的救济上,确认预付租金的共益债务性质,保障承租人的优先受偿;在合同的继续履行上,实现出租人维修义务同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抵销,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转让权,以此在推进破产程序的前提下,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