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保护个人信息作为立法本位理念,其规范语境具有“公私混合”色彩,立法本位理念与规范语境构成“必需”一词释义的底层逻辑。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承担约定与法定义务所进行的信息处理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系内存有合法性源流。于订立阶段,对关涉合同效力之信息处理行为;于履约阶段,对关涉合同目的实现的信息处理行为,二者均具有合法性基础,并依此释义方能实现民事法律规范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系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