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处罚法》中"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中能够清楚地看出,"轻微""及时纠正"以及"未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词语之间的语义并非泾渭分明、非此即彼。法院对于某个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该款规定的判断通常是综合各项因素进行的。方林富炒货店案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三个要件,并且是否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结果,为行政机关留下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应从立法理由的正当性出发,得出一种纯粹理性的更高层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