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共享单车保险在行业运营与政府监管层面都存在较大分歧。就险种选择而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分散的风险不同,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理赔效率和实用性方面具有相对优势。为激励共享单车运营商为租车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允许运营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车人获得的保险金抵偿其损害赔偿责任。共享单车保险的性质并非个人保险,而是流动保险或称之为待记名业务团体保险。依其合同架构,投保人只能由运营商担任,签约时尚不确定的潜在租车人群体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原则虽无适用空间,但在修法时不妨采用利益主义而非同意主义的规范表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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