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的教育督导问责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基于政府绩效目标或学业测量结果的问责模式,而具有监督与指导并重的双重功能。但在实践中,为了充分实现这种功能,教育督导问责的行为类型与相应实施主体仍有待明确。针对行为类型,依据问责事项性质可以区分为“行政问责”与“专业问责”,依据是否采用强制性力量可以区分为“控制型问责”与“影响型问责”。针对实施主体,通常在特定事项问责资源由教育督导机构独立占用时,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独立实施问责;在问责资源不充分而可能影响问责目标实现时,教育督导机构应通过联合或接续方式与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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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