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合同编》将原规定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预约制度进行吸收改造,于《民法典合同编》第287条增设了关于预约的规定。两相比较,《民法典合同编》第287条的规定更为简单模糊,并没有对司法实务中已经充分暴露出来的问题予以相应的回应。《民法典合同编》应对预约制度予以规范构造,从预约的界定、预约的形式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救济等方面予以全面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