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用人单位辞退低绩效员工是一种常见的优化企业效能的手段。但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员工不胜任工作及培训调岗等事实的证明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往往以此路径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会面临败诉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四个法律要件,即劳动者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其中涉及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不胜任”,但是关于其解释却仅体现于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1994﹞289号文件第二十六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