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适用混淆的重要原因是两罪的罪刑规范采用了粗线条的立法表达,须结合各自法益予以廓清。“非法控制”行为的判断以其是否侵害网络参与者的自主权为根据,无须彻底性、排他性、公然性和强制性的限定。功能型破坏的危害结果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外部侵袭、结果篡改或权限攫取都不属于这一类型;数据型破坏的保护法益是数据自身的安全,其后果是损毁重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应用程序型破坏即通过摧毁发挥核心作用的应用程序而导致整个基础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目的性功能无法实现的抽象危险。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构成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