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债权让与同物权让与相似,既有让与基础关系,又有权利变动,但理论和实践却往往忽视了债权变动的“类似物权”的特点,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致,裁判效果不佳。从性质上看,债权让与属于无因的双方处分行为。物权的绝对性是物债二分体系下的必然结果,公示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才能与物权法体系兼容,而债权让与既不适用善意取得,也没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公示对抗,因此不适用公示对抗模式。登记生效模式是理论和实践上最佳的债权变动模式,既符合充分公示和登记能力的要求,也是保障受让人和转让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其适用不会与《民法典》第546条的通知制度相矛盾,长期来看会使得该制度逐渐式微。登记生效模式应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即采取债权变动一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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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