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物业企业与业主的消极对抗具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但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不当变动引发了权义体系的紊乱,实际架空了履行抗辩权制度。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物业服务合同单列为一类有名合同,但在合同当事人方面延续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设置。现阶段,要避免主体定位问题对合同履行的消极影响,可先在物业合同中限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另寻履约保障机制;而要真正在制度层面促进物业合同的顺利履行,应明确业委会以一贯之的合同当事人定位,保证缔约与履约阶段当事人的同一性,恢复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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