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即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主体指向为自然人,从而排除了单位。《监察法》的明示性规定展现出的显性含义并不能全面揭示监察对象范畴的完整形态,监察法律规范及监察工作实践均能体现监察委员会对单位职务违法和单位职务犯罪的管辖权,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机关、单位和组织,应体系化、实质性理解监察对象的立法逻辑。基于制度承继的历史传统、监督全覆盖的改革理念、纪法贯通和法法衔接的现实需求,将单位纳入监察对象范围能更好地发挥监察监督效能。应明确单位作为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合理解决单位职务犯罪中互涉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并细化监察委员会管辖单位职务犯罪的具体规范,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家监察法治体系。

  • 单位
    南京审计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