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存在责任主体不明、代表主体不清、赔偿责任与修复责任混淆等问题。无论是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行政上的行政处罚、刑事上的刑罚制裁,都侧重于惩罚、惩治,却无助于已经实际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生态环境的保护是一个体系性工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责任制度应当从加害方、受益方、管理方三个主体的角度展开,厘清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与程度。对加害方而言:在有修复能力和修复必要性的情况下直接承担修复责任,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对受益方而言,应当承担生态补偿责任;对管理方而言,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与刑事制裁进行预防与惩治,并对生态环境承担兜底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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