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性骚扰是美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人权侵害现象,也是民权法案涉及的核心议题。在"平等权利"的宪法原则指导之下美国的人权法治化进程经历了民族独立、废除黑人奴隶制度、争取种族平等权利和反对性别歧视四个阶段,完成了几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独立宣言》、《权利法案》、《解放黑人奴隶宣言》、罗斯福"四大自由"的国情咨文或"第二权利法案"以及《1964年民权法案》。在法律文件谱系中,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到"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是一种普遍人权观念的表述,而禁止"因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而形成的歧视性待遇"则是更加具体化的民权,它以第七章专门条款的形式写入《1964年民权法案》,而在涉嫌民权侵害的判例中,第七章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最集中的就是违反"平等权利"原则的"性骚扰案"。在"亚历山大诉耶鲁大学"案和"美驰银行诉文森"案这两个经典判例中,"性骚扰"以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类型在美国司法体制中得以确立,形成"交易型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两个基本形态,其特色是作为加害方的性强势者为权力持有者,而被侵害方则为性弱势的自然权利持有者,故诉讼的客体是雇主——性强势方的权力赋予者,侵权发生的缘由则与就业密切相关且案发地多为工作场所。性骚扰侵权与传统刑法的强奸罪不同,因当事人不平等的身份",同意"不作为侵权排除要件,举证责任倒置,以明示雇主作为性强势赋权者的积极义务;工作环境恶化亦可以成为被侵害人的申诉理由,司法救济亦可以在补偿之外追加赔偿。反性骚扰的法治化进程不仅推进了美国社会的"性正义"议程,而且对基于联合国宪章精神的国际人权事业亦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