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学术界对治安主体的研究呈现“两个阶段”的发展特色,主流思想认为治安主体指向为具有专职治安职能的组织,这一界定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学色彩,不符合治安学的学科特性和发展要求,也与治安实践不相符。为完善和发展治安主体理论,应将“独立实施治安行为”作为界定治安主体的核心标准,重新认识治安主体的“组织属性”,拓展治安主体的范畴,在此标准指引下,公民应理所应当地成为治安主体,并拥有相应的社会治安权,以此回应“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新时代治安治理工作更好地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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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重庆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