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参照主体,其内部的异质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各类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企业主体混杂"权力行使"与"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在适用中既可排除对权力性活动的调整,又可将自主经营活动范围剔除,双向架空之后该条的适用空间极其有限。暴露出的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于自律逻辑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无法自然延伸至公共服务相关主体,现有规范对行政机关与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相对人(公众)之间的三角关系缺乏考量,基于强化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制度前提,应当区分公共服务经营者的公共性强度、引入强制信息披露作为公开方式,同时架构申请主体与信息公开范围的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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