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通过使用裁判式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案件纠纷,应当说体现了其较好的现实反思性和开拓创新的意识,但裁判式调解的概念并非该院首创。由于裁判式调解有可能压制和贬损调解的本质——当事人自愿及处分原则,与调解本身应具有的高效优势相悖,还存在增加法院在法律责任评判方面产生错误的风险,再加之司法实践中无适用之必要,故而,裁判式调解不具有广泛的推广价值,不可能受到法官的普遍欢迎。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