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关于公共法律生活的哲学思考中,哈贝马斯与罗尔斯不约而同地沿袭了康德式“理性主体”的“自律原则”,但又以此围绕“程序正义”的核心问题形成对“主体间的道德律令”的不同建构路径。具体而言,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的语用学背景出发,将“主体道德自律”转化成“商谈伦理”的研究范式,并以此阐明了“普遍化原则”下的程序正义。而罗尔斯则通过“正义原则”的双重维度,将“主体道德自律”置入“协商民主”的框架中,最终提出基于“公共理性”的程序正义。简言之,两者虽然在具体的理论建构中采取了不同的方向,但却仍然拥有相同的理论起点与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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