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比于传统民法,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的地位被弱化,不是损害赔偿最高指导原则,不具备损害赔偿主要方式的相应功能。在恢复原状主义模式下,恢复原状具备概括性与兜底性,在适用上具备诸多优势。损害赔偿方式的确定应从“欲弥补者究为完整利益还是价值利益”和“此种救济能否达成受害人完整权益状态恢复原状”两个维度加以判断。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并非不能作恢复原状主义之解释,宜在关注完整利益之回复的理念下,对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及其他条文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建立由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所统领的损害赔偿方式。在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上对损害赔偿法总则之内容进行梳理,从而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与兜底性功能,完成向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实现我国民法典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实质民法规范存在于民法典内外,在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体系解释效应之下,应对民法典之外的恢复原状条款做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一并体系解释,分为含优先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含概括性或兜底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和狭义的恢复原状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