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撤销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相互转化的条件及程序,其法理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及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在转化条件上,从确认无效之诉转为撤销之诉需以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前提,而逆向的转化则无此要求。这一要求实际上是防止原告规避起诉期限的规制性设计,并隐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无效之诉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肯定性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