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表述通说认为,其系不完全履行的明文规定,但解释论上不完全履行说难以符合条文文义且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有较大冲突。立法论上不完全履行说已逐渐为域外立法所抛弃,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相悖。通过对理论学说继受的梳理,结合实务之中的理解与比较法上的反思,我国合同法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理解为"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合意",包含明示与默示的合意。在具体适用中以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可归责的判断依据,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