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治非法行医重在制度完善,我们应按照社会需要完善其整体立法。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宜定为一般主体,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细化《刑法》第336条中有关"情节严重"内涵;明确卫生技术人员的概念、范围;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使其有关非法行医条款与《执业医师法》吻合;弥补立法盲区,出台医师执业地点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制定行政法规遏制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雇用"医托"等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