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42条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原则,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民事立法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除该条规定的方法以外,还应存在其他解释方法。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仅仅适用某一种解释方法,便足以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实属不多见。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时,经常需将各种解释方法组合适用,以求真正探得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多数情形下,需综合适用多种解释方法,往往是这多种解释方法产生“化学效应”以起作用,因此更难以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应为首选,最终应以解决实际问题作为选择解释方法的导向。人民法院在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时,不得违背当事人之明显欲求,在解释双方或多方之意思表示时,法官不可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契约当事人的价值决定,不应超越司法中立和意思自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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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