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监察法》的所有条款中,有关监察对象及其范围的规定是基础性的。法律在实现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上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但在范围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缺漏。首先,主要是缺漏了公职人员以外的数量和规模更大的潜在腐败人员;其次,在公职人员内部,也缺漏了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未来修法中,围绕腐败的定义这个关键议题,应跳出"公权力"或"公职人员"的局限,而基于委托权力,将所有可能腐败的人员均界定为监察对象,从而真正实现监督全覆盖以及反腐败全覆盖的目标。此外,应当基于监委的两大职能,特别是反腐败职能,对监委的内设机构进行一定的调整。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