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12条第3款新增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条款,其制度内涵在于下位法可以针对上位法违法行为罚则部分的空白进行补充设定,本质上属于立法经验的显性化,体系定位上属于地方立法行政处罚设定权配置中的特例。不建议扩大解释条款本身,现实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即对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履行“积极性义务”的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的,下位法在实施过程中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具体适用过程中“不抵触”是首要原则,程序规制是监督重点。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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