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概念同行政法具有同一性,其外延范围除传统意义上的性交行为外,还包括类似性交的单方性器官接触的进入式以及接触式性活动;强"奸"行为则仅指向两性性器官进行接触的性交行为。我国刑法通过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有区分地对性侵害行为进行规制,"奸"与猥亵行为共同组成了侵犯性权利的行为合集,"淫"的行为外延则由"奸"所指向的传统性交行为以及猥亵中的一部分单方面性器官接触的性活动行为方式组成,在立法方式上"淫"并不存在与之相应的其他行为方式,使得"淫"的范围较之"奸"更广。民意普遍支持的将猥亵女童行为定性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观点错误地混淆了"淫"和"奸"的差异,将单方面进行性器官接触的"淫"的行为错误地归入"奸"指向的性交行为之中,情绪性地强行扩大了"性交"的含义。应慎重对待非理性民意,杜绝情绪性司法。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